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宏興 被告乙○○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柒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玖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再支出醫藥費二千七百七十八元,乃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三十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二百三十萬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二千七百七十八元自追加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惟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晚上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執行駕駛二七五號公車職務中,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過失擦撞步行大客車右側路邊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與軟組織壞死之傷害。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責,檢察官已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受傷支出醫藥費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看護費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另傷勢嚴重,後續治療費用計醫藥費尚須三十萬元、復建費二十萬元、請專人看護費二十四萬元,且原告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元,於治療期間內不能工作計十六個月,合計損失二十四萬元。原告受傷嚴重,已成殘廢,行動不變,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九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支出醫藥費二千七百七十八元,被告亦應賠償,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二百三十萬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中二千七百七十八元自追加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走人行道,在車道中行走,導致擦撞,亦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僅得請求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看護費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工作收入每月一萬五千元,十六個月計二十四萬元之損失,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確實有支出或有必要;另繼續治療至康復預估醫療費三十萬元、復建費二十萬元及請專人看護費二十四萬元部分,並未舉證,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九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亦過高。且被告台北客運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得與原告請求抵銷。被告乙○○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台北客運公司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台北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晚上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二七五號公車),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擦撞步行大客車右側道路邊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與軟組織壞死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及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被告就上開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卷內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無誤,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原告當時未走人行道,行走於車道,致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云云。惟原告否認行走於車道,係行走人行道,仍遭被告乙○○駕駛車輛撞擊等語。查,依刑事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後,大客車停止位置距右側道路邊線車頭僅○.八公尺,車尾僅○.九公尺,原告躺臥於大客車前輪下,緊臨道路邊外即為店家住宅,足見肇事前原告已緊靠右邊行走,而遭大客車自後撞擊甚明。經本院檢送刑事偵查卷宗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係在被告乙○○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行走被撞,對原告言屬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等情,復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九三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足認原告行走在前,遭被告自後撞擊,屬無法防範,確無過失,被告所辯原告未走人行道而行走車道,突然偏向車道中行走,亦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台北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在起訴前已支出醫藥費十五萬五千四百三
十四元,雖據提出收據三十九紙為證(外放於附民卷證物袋內),惟合計總金額應為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此從上開收據內容所示甚明,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扣除健保給付云云,尚非可採。原告於起訴後另支出醫藥費扣除健保給付部分為二千七百七十八元,亦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四五頁),均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醫藥費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追加請求醫藥費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均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
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月二十四日期間支出八萬四千元,九十年三月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住院支出五萬二千元,合計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共十七萬二千四百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載有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看護費收據七紙(外放於附民卷證物袋內)為證,並有附於刑事偵查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可憑,參諸原告所受傷勢及住院係接受開放性骨折後位手術、鋼板內固定手術,於住院期間顯無法走路,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需要他人之看護,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真正,認原告請求無必要云云,均非可取。
㈢工作損害金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伊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元
,計十六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二十四萬元等語。查原告車禍受傷,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月二十四日住院,再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住院事實,有上開醫院診斷書可證,第一次住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並附註原告宜休養三個月;而原告原在菜市場賣水果,每月可得一萬五千元以上,亦有台北市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收據、勞保、健保之繳費證明表、勞工保險卡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四七頁)。查原告住院期間顯不可能從事工作,且依醫囑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出院後三個月內應休養,參以原告之傷勢顯不可能從事原有工作,另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出院後,以原告肢體殘障情形,亦不可能馬上從事工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其受傷後至少八個月內(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受有八個月之勞動能力喪失,而有十二萬元(15000×8=120000)之工資損害,堪以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與軟組織
壞死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五十九歲,原在市場賣水果,月收入至少一萬五千元以上,有二個兒子,均已成年並有工作,而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為五十二歲,受僱被告台北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月薪五萬元,國小畢業,已婚,其配偶經營路邊攤生意,有二個小孩,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已遭解僱,另被告台北客運公司為知名客運公司,資力甚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六十萬元為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標準,應屬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主張後續治療至康復須醫藥費三十萬元、復建費二十萬元,合計五十萬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㈥基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零五
萬零三百七十八元(000000+172400+120000+600000+2778=0000000)。又被告抗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支付醫藥費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之事實,已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原告亦自認收受該筆款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理由。經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抵銷後,其餘額為一百萬九千七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及其中一百萬七千零二元(0000000-0000=0000000)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中二千七百七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台北客運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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