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國楨
曾能煜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在新竹市○○路○○號「銘鑫機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
二、乙○○因貪小便宜且為便於處理事故車,在知悉同案被告丁○○、丙○○(均已審結)曾有竊車行為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之數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主動連續向丙○○、丁○○指定其所需要之機車廠牌、型號,嗣丙○○與丁○○共同基於竊盜之常業犯意聯絡,由丁○○騎乘機車搭載丙○○在新竹市不特定之地點尋找目標,並以一人把風、一人下手之方式,持丙○○所有之鑰匙一把為工具,先後竊得四輛機車(正確之行竊地點、時間及被害人,因丁○○、丙○○均稱已不復記憶故不詳),再將所竊之機車逐一駛往乙○○指定之交車地點,且以每輛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對價交予乙○○分贓,乙○○則將贓車及事前買進之事故車分別拆解,再將事故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連同贓車之其他零件予以組合並懸掛事故車車牌後以中古車之型態販售圖利,事故車其餘零件以及贓車之車牌、刻有贓車引擎號碼之外殼等物則均丟棄。
三、嗣因同案被告己○○(業已審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指定其所需要之機車廠牌、型號後,丁○○、丙○○承前同一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以上述相同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張娟娟 所有,由庚○○管領使用)時,適為警當場發覺,並依丁○○、丙○○之供述循線查獲乙○○、己○○與甲○○(同案被告亦已審結),且在己○○所開設之「見宏機車行」起獲戊○○等所有之車牌0面、解體車身三台、零件三箱,並扣得丙○○所有之鑰匙一把。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同案被告丙○○、丁○○對於 右揭 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渠等之自白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戊○○等人指訴情節大致相同,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九紙、照片二幀、電話通聯紀錄二份、車輛失竊查詢報表九紙附卷及被告丙○○所有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行竊,但事前向同案被告丙○○、丁○○指定行竊之車型、車款,顯然對於竊盜已有所謀議,且事後復與渠等二人採有對價方式分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所示之多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述行竊次數、時間之久暫,以及被告乙○○分得贓車之數目僅四輛得否恃此營生等情,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諭知且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又參酌最高法院關於「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之見解(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判決),本件被告乙○○既非以犯竊盜為常業,雖同案被告丁○○、丙○○經本院以犯常業竊盜罪論罪科刑,自無從憑此亦論以被告乙○○為常業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乙○○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分得之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成事故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懸掛事故車車牌偽裝成合法車輛(即俗稱之借屍還魂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機車並無車身號碼,僅有引擎號碼,且引擎號碼乃表示製造廠商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並表彰品質及信譽,該引擎號碼與車牌號碼合為特定機車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而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其次,被告乙○○對於其處理事故車與前開贓車之方式,自始至終均僅坦承將贓車、事故車分別拆解,再將事故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連同贓車之其他零件予以組合並懸掛事故車車牌後以中古車之型態販售,事故車其餘零件以及贓車之車牌、刻有贓車引擎號碼之外殼等物則均棄置不用,而否認有何磨掉引擎號碼、再刻製另一組引擎號碼之犯行(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是以,尚無從推認被告乙○○確有偽造、變造準文書,繼之行使偽造、變造準文書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公訴人此部份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乙○○前開竊盜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不謀以己力獲取報酬,竟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竊盜次數,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且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目前則有正當職業、育有未滿一歲之稚齡子女,亦據提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按,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把(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六七八號),係同案被告丙○○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係公訴人針對同案被告己○○另涉其他竊盜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經本院認為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判決理由中載明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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