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周正義 (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底某日,一同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某一墓地旁,乙○○明知周正義下車後自不詳途徑所取回之手提塑膠袋內,置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內有美國SMITH&WESSON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仿COLT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手槍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四五手槍改造子彈各一顆、制式轉輪子彈三十顆),並有不具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之塑膠玩具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仿 貝瑞塔 改造子彈七顆。乙○○明知前揭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周正義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二人嗣並即共同駕車將上揭物品攜往桃園縣○○鎮○○路大綸一二二號空屋,並推由乙○○下車將該包槍彈藏放於該屋地下室樓梯下,周正義則在屋外車上把風,藏放完畢後周正義並囑其不得外洩,二人始共同駕車離去。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接獲線報檢舉乙○○持有槍械,而至臺灣臺北戒治所借提因另案執行毒品戒治處分之乙○○偵訊調查,乙○○即向警自白上情,並供述該全部槍彈之來源自周正義及藏放去向,再帶同警方前往上址空屋內起獲扣得上開所共同持有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有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扣案起獲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製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九○手槍制式子彈、四五手槍改造子彈各一顆、制式轉輪子彈三十顆等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認其中係制式手槍或制式手槍子彈、制式轉輪槍子彈,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均具殺傷力;而改造手槍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四五手槍子彈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改造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該局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三九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函明存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受到周正義之脅迫方共同持有該些違禁槍、彈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並未述及有受到周正義脅迫之情事,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及周正義於藏放槍(彈)完成後,曾對其恫稱槍彈如不見,其會有麻煩云云,但並未陳稱其受到周正義之脅迫方與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些槍、彈;以上有被告各該筆錄足憑。另查茍被告於與周正義共同藏放槍、彈之前即受到周正義之脅迫屬實,衡情何以於藏放槍、彈完成後遲遲不報請警方處理?嗣於藏放槍、彈四個月後經警方借提訊問始和盤供出實情。凡此,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該手槍、改造手槍所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改造子彈,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通緝中之周正義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再查被告於警接獲線報檢舉借提偵訊之偵查中,自白持有上開槍彈,並供述該全部槍彈之來源自周正義及藏放去向,再帶同警方前往起獲,已據警訊筆錄內所載明,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供出槍、彈之來源及藏放所在,因而查獲該些槍、彈,已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就此作爭執,為無理由)
三、原審基於以上認定,引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毒品等多項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製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製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並九○手
槍制式子彈、四五手槍改造子彈各壹顆、制式轉輪子彈參拾顆,均為違禁物,亦依法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洽。
四、至公訴意旨以扣案起獲被告所持有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之塑膠玩具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云云。經查依上開鑑驗通知書所載,該塑膠玩具手槍乃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轉輪彈倉及槍管均已暢通且均為塑膠材質,並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惟該局並未逕為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係以後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以: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等語,則系爭塑膠玩具手槍轉輪彈倉及槍管既均為塑膠材質,雖彈倉及槍管均為暢通,但既未以土造金屬換裝改造,已難認係屬改造手槍。再槍枝改造部位、材質、手法技術之多樣高低程度不一,其能否發射及發射性能如何自難認均屬一致,雖該局以安全理由謂其統案實驗結果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雖可能爆裂,但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具殺傷力云云,但此不過係該局就過去其他特定某種塑膠改造槍枝試射所得經驗,自不得以之即逕指往後其他不同一之改造塑膠槍枝即仍具有同一發射性能。且該種塑膠材質槍枝既會發生爆裂膛炸情形,子彈縱有擊發,其射程距離多少?射向如何?均未具試射說明,如何謂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其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謂具有殺傷力?是自難以此即謂上開塑膠玩具手槍乃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屬正確。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均不足採,其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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