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0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黃色刀柄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 楊碧娥 係結識三年多之男女朋友關係,初期二人感情尚稱融洽,惟自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起,因丙○○要求楊碧娥盡量不要外出接客,未為楊碧娥採納,復因楊碧娥懷疑丙○○背著她私下與前任女友來往,認丙○○欺瞞她及對感情不忠而時向丙○○表示分手,雙方為前述女方工作及感情之糾葛等因素時有爭執。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楊碧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丙○○,在電話中再度表示斷絕往來之意,並要丙○○不要再去找她。
丙○○於同日下午六時至七時許,在自家中因心情鬱悶飲酒後,認其已為了與楊碧娥交往而與前任女友分手,不滿楊碧娥不顧情面執意分手而心懷憤恨,乃決意找楊碧娥談判,如談判結果,楊碧娥仍堅持斷絕往來,則其要與楊碧娥同歸於盡;如楊碧娥願回心轉意重修舊好,則打消殺人及同歸於盡之念頭。丙○○遂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先將其所有家中切水果用的黃色刀柄水果刀一把,預藏於所著之上衣內側口袋,再至楊碧娥承租之基隆市○○路○巷○○號工作地點找楊碧娥談判。於同日下午七點十五分許,丙○○至楊碧娥前述地點房間內談判時,因楊碧娥分手之意已堅,雙方發生爭吵推打,丙○○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上衣內預藏之水果刀,自上而下朝楊碧娥胸、腹部等部位猛刺數刀,造成楊碧娥受有左胸上方左腋窩前側自頭頂往下左側三十八公分外有長約二‧五公分穿刺傷,自上而下深入胸腔,經左第二、三肋間穿及左肺上葉,傷口二公分、左上臂內側近左腋窩有四‧五公分長之表淺切割傷、自頭頂往下五十五公分處有三公分長之「」型穿刺傷,入於胸骨側、及自頭頂向下正中線上臍位穿刺傷二.五公分等穿刺傷。楊碧娥被刺傷後呼救倒地呻吟,丙○○旋即持行兇用之水果刀朝自己雙手手腕切割,意圖自盡。嗣因在該處房間外客廳內幫楊碧娥照顧楊碧娥之孫的友人乙○○,聽聞楊碧娥呼救聲後,趕緊推開楊碧娥房門觀看,只見丙○○正持刀劃割自己左手腕,楊碧娥則斜臥靠於門後電視架上,其身上及地上均是血跡,乃趕緊報警並將丙○○及楊碧娥送醫急救,惟楊碧娥於到醫院前即因穿刺傷大量出血休克而不治死亡,而丙○○經急救後已無大礙,並經警於現場扣得 蔡萬金 所有之作案用黃色刀柄水果刀及楊碧娥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各一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萬金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當天借不到錢,又覺得孩子對我不孝,所以喝酒想自殺,自殺前想要跟被害人再說說話,才去被害人家中,當天死者躺在床上看電視,我說我要自殺,被害人說我沒有膽量自殺,我就從房間的電視機上用黃色長柄的刀在自己的手上割,死者看到我手上在流血,就喊救人,就把我往後推,我撞到門,門就關上,死者雙手掐住我的手腕,我當時和死者有拉扯,而且當時有喝酒,所以是怎麼殺了死者也不清楚,我無殺人之故意,而係於混亂中不慎過失刺傷被害人致死,應僅成立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非該當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原審為偵查中羈押與否之訊問中均坦承:「是因為死者從事妓女工作而認識被害人,後來成為朋友,認識三年多,今年農曆年開始同居,因為死者懷疑我找以前的女朋友,一、二個月前就開始吵架,叫我每星期四、六不要找她,她禮拜六又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再去找她,常跟我提分手,我因為她才從台北搬回基隆,跟以前的女友分手,她現在又要和我分手,我覺得兩頭空。星期日(九月三十日)下午三點多她打我手機給我,說要分手,晚上七點多我因為心情不好也為了壯膽,在家裡喝酒,我認為沒有辜負她,喝酒後就想和她同歸於盡,從家裡帶把黃色刀柄的刀子放在西裝上衣去找她談判,想說如果談判成功,她願意和我在一起就算了,如果她堅持分手,我們就同歸於盡。我到她住處跟她解釋沒有找以前的女朋友,她不相信堅持要分手,而我也希望她雖然是從娼,但是儘量在她愛四路十巷十一號住處即可,不要外出接客,給我留點面子,但她說她無法辦理,雙方吵架互相推打,我就將刀子拿出來刺向她的肚子,因為當時有喝酒也忘了刺幾刀,刺了以後又拔出再刺,只有拿帶去的水果刀刺她,她倒地後有喊救命後有再刺她一刀,我就在她面前割我的雙手腕...」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分一刑字第二一六七號案卷九十年十月一日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案卷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九四號案卷第六號),核與在場之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到庭證稱:「(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中午二時許我就到死者的家中,我跟死者是好朋友,死者請我晚上留下來吃飯,吃完飯後小孩子(死者的孫子)在睡覺,死者也洗完澡,死者表示要回房看電視休息,請我幫忙照顧小孩,所以我到客廳看電視,到了晚上七時二十分左右被告手上拿了一把雨傘,進門後,雨傘隨地丟下,對我笑一笑,就直接走進去死者的房間,平常被告都有穿一件夾克外套,所以被告進來時,並沒有留意被告身上是否有帶刀,中間經過約二十幾分鐘,這段時間我因為專心在看電視新聞,所以沒有留意死者房間內是否有爭執或是說話的聲音,二十分鐘後我先聽到死者房間內傳來用力關門的聲音,又過了約五、六分鐘後,我聽到死者喊救命,我衝到死者房間內,看到死者倒在房間內的門房間門外,死者己經倒在地上,死者用右手握著一條浴巾摀著她自己的左肩膀,當時死者己經有流血,我再看房間裡頭,看到被告右手拿刀割自己的左手內側腕部,只記得當時我對他大喊『 阿萬 、阿萬你不要再割了,趕快叫救護車』,當時我嚇壞了,只記得這樣。」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警訊時不清楚作何陳述云云,惟被告九十年十月一日之警訊筆錄,係於刺殺被害人後在醫院急診處由其子蔡明龍在場陪同並經員警一一詢問所制作之筆錄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警訊錄音帶屬實,有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次日(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為羈押與否之訊問時,均為相同而一致之供陳,並與證人乙○○前開證言相符,自非思緒混鈍胡亂陳述所可比擬,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係於刺殺被害人,並經被害人大聲呼救後,始以自備之黃色刀柄水果刀劃刺自己的手腕企圖自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被害人楊碧娥之屍體照片觀之,其係受有左胸上方左腋窩前側自頭頂往下左側三十八公分外有長約二‧五公分穿刺傷,自上而下深入胸腔,經左第二、三肋間穿及左肺上葉,傷口二公分、左上臂內側近左腋窩有四‧五公分長之表淺切割傷、自頭頂往下五十五公分處有三公分長之「」型穿刺傷,入於胸骨側、及自頭頂向下正中線上臍位穿刺傷二.五公分等傷勢,而其主要死因為胸腔穿刺傷造成血胸,失血超過一000CC,及於肺、胃、腸系膜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醫師到場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等附卷足憑;依常情判斷,若被告係先行割傷手腕遭被害人抓住雙手,則被告在雙手受制之情形下,其單手持刀揮舞掙扎致誤刺傷被害人,則被害人所受之傷痕應集中於手臂表面之切割傷痕,斷無可能出現身體多處由上往下之多處穿刺傷,再者,被害人傷勢多集中於胸、腹部,而胸部多處穿刺傷均係自上而下深入胸腔,顯然被告刺殺被害人力道之猛,足以一刀刺穿肋間深及胸腔,並非單純掙扎揮刀時所致,是被告辯稱是伊割腕後被害人抓住伊雙手而誤刺被害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扣案之黃柄水果刀不是伊帶去現場,而係原本放置在被害人房間內云云。惟查,扣案之黃柄水果刀係被告放置於外套內,自其住處攜帶到被害人住處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經被害人之家屬甲○○到庭辨識黃柄水果刀非屬其母楊碧娥所有之水果刀無誤,又證人乙○○亦証稱未於被害人家中見過黃色刀柄水果刀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被告既自家中攜帶黃柄水果刀到被害人家中談判,並準備於談判破裂時持刀殺死被害人、並自行自殺了斷,企圖與被害人同歸於盡,顯然被告自始即以預謀殺死被害人之意而攜帶刀械;又被害人前開所受之傷勢,應係由同一把刀所形成,刀身長約十五至二十公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參,依原審比對扣案之黃色刀柄之水果刀結果,該水果刀之刀身長含刀柄長約二九公分、不含刀柄之刀身長一六.五公分,有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照片二張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以黃柄長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部分與死者身上穿刺傷之刀痕相符,被告確以該把黃柄長水果刀刺死被害人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害人楊碧娥、被告丙○○所著沾血衣褲者附有被告之血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醫字第一九五八六五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預藏水果刀,自上而下朝楊碧娥胸、腹部等部位猛刺數刀,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致被害人胸腔穿刺傷造成血胸,失血超過一000CC,及於肺、胃、腸系膜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足見被告用刀之猛,殺意之堅,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於扣案之被害人楊碧娥所有黑色刀柄之短水果刀一把,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刀刃上之血跡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使用該刀刺殺被害人,且依被害人之前開傷痕係由刀長約十五至二十公分之同一柄刀刃所刺傷,該黑柄短水果刀刃不含刀柄之刀身僅長約九.五公分,有前開原審刑事勘驗筆錄可憑,應係被告殺害被害人後,血跡噴出而沾上,顯與被害人所受之穿刺刀傷不相符合,應非屬本件殺人之工具,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依殺人罪予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感情分手等細故,率爾剝奪人命,手段兇殘,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故意殺人犯行,辯稱係喝酒與被害人拉扯所致,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殺人罪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尚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上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以示懲戒。扣案之黃色刀柄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於黑色刀柄短水果刀為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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