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九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暨執行處通知、台北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台北一信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護照、汽機車行照、借據、債權憑證及借貸清償交易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結婚,詎於八十四年間,伊發現上訴人早在八十一年間,即與訴外人 胡月娥 通姦,並生有一女,伊即提出離婚,惟上訴人不同意,並表示將與胡月娥斷絕來往,伊慮及子女年幼,上訴人既願回頭,便不再追究。然上訴人自此反不信任伊,懷疑伊有外遇,在家中及辦公室暗裝錄音機,並僱傭徵信社跟蹤伊,雖無所獲,但卻進而無端辱罵伊,並不時對伊為傷害行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上訴人復因不滿伊看其皮包,將伊摔至地上,胡亂踢踹,次日伊至醫院診治,發現除受有瘀血挫傷外,尚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另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上訴人即搬入兩造所生長子 王彥傑 臥室睡覺,不再與伊同房。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因兩造所生次女 王姿雅 與伊在臥室內說笑,上訴人嫌吵,竟由門外砸來吹風機,王姿雅躲入其臥室,上訴人仍入房內抓其頭髮毆打,致王姿雅受有左臉青腫,嘴內左側破裂,外部瘀腫之傷害。伊母女唯恐再受上訴人之傷害,始離家在外賃屋居住。上訴人更揚言要伊死或殘廢,伊因此更不敢回家。伊實已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任何精神上或身體上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而係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即經常有無故離家,且一旦伊問及行蹤,即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復利用晚間伊睡覺時,竊取伊之身分證及皮包,經伊發現,發生拉扯,自此兩造已完全失去彼此信賴基礎,伊遂將公司財務主控權取回,被上訴人自此更慣常離家。又於八十九年間颱風期間,伊所有汐止之工廠嚴重淹水,伊與長子每日清理至半夜,被上訴人始終未伸出援手,反與次女王姿雅嬉鬧,使伊不能休息,伊乃失去耐性,出手教訓王姿雅,縱有過當,亦屬情有可原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結婚,惟自八十七年間起,上訴人因懷疑伊有外遇,在家中及辦公室暗裝錄音機,並僱傭徵信社跟蹤伊,雖無所獲,但卻進而無端辱罵伊,並不時對伊為傷害行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上訴人復因不滿伊看其皮包,將伊摔至地上,胡亂踢踹,次日伊至醫院診治,發現除受有瘀血挫傷外,尚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另自八十八年九月起,上訴人即搬入兩造所生長子王彥傑臥室睡覺,不再與伊同房。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因兩造所生次女王姿雅與伊在臥室內說笑,上訴人嫌吵,竟由門外砸來吹風機,王姿雅躲入其臥室,上訴人仍入房內抓其頭髮毆打,致王姿雅受有左臉青腫,嘴內左側破裂,外部瘀腫之傷害。伊母女唯恐再受上訴人之傷害,始離家在外賃屋居住。上訴人更揚言要伊死或殘廢,伊因此更不敢回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音設備出貨單、徵信委託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 王姿婷 在原審及本院到場證述:「曾看過我母親有受傷,有一次發生在半夜,聽到摔東西聲音...表面上我父母相處的很好,但我母親是很會隱忍的,是我發現他們都不講話才覺得怪怪的。我記得有一次我媽媽去工廠跟我爸爸借車,他不肯,把我媽媽推到地上,我媽媽小指有受傷」(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我父親的脾氣很不好,常會無緣無故生氣,以至於我們想與他接觸也不敢,...常常看到母親從工廠回來時身上有傷」、「我母親每天會幫我父親檢查皮包,看是否缺錢用,然後幫他補足」(見本院卷第六O頁),而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女王姿雅亦在原審到場證述:「被告(指上訴人)拿吹風機從外面丟到房間,...他事先並沒有表示不滿,就突然丟(吹風機)過來了,後來我到房間整理東西...他突然進來抓住我頭髮要把我拖出去,後來我就叫,我母親就過來要把爸爸的手拉開,結果她也被踢倒在地上...我叫我父親不要打媽媽,我父親說『不要打,以後還多的是』,後來鄰居有報,警察有來處理」、「印象中有二、三次半夜中聽到(父母)爭吵聲」(見原審卷第三○頁)、「我父親脾氣不好,我們很怕他,他回家我們就躲到房間去」,即上訴人亦自認有僱請徵信社人員跟蹤、調查被上訴人、在工廠及家中安裝錄音機,未與被上訴人同房,及因被上訴人開電視聲音太大而摔電視、因次女與被上訴人講話大聲而毆打次女及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查看其皮包,即推拉被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及本院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四二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有因細故即慣行爭吵及毆打並侵害其隱私之主張為真實。按夫妻為兩性之誠摯互愛之結合,應於互信、互諒及互相尊重之基礎上共同生活。而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則為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規範者即包括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人格尊嚴或人身安全之侵犯,即應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自應許受害之一方訴請離婚。至構成人格尊嚴或人身安全之侵犯之不堪同居虐待之認定,則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如認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屬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本件兩造既係夫妻,惟上訴人僅因單純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即僱用徵信社人員對被上訴人跟蹤、調查,侵犯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於工廠及家中裝設錄音機監聽被上訴人之言行;復僅因被上訴人查看其皮包,將電視開太大聲,及與次女王姿雅講話大聲之細故,即動手摔電視及毆打被上訴人及次女王姿雅,又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即無故拒與被上訴人同房,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排斥及侵犯,造成被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長期所感受之壓力及痛苦程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自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參照)。雖上訴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一)被上訴人雖有離家之行為,惟多係返回南部娘家,且均會告知兩造所生之女兒其行蹤(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之王姿雅所為證詞),故上訴人僅須向其女兒查詢即可得知,自難憑此即謂可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並進而為跟蹤及竊聽行為,況其跟蹤及竊聽結果,亦無所獲,足證上訴人之懷疑,純係片面之猜測,並無合理性可言。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二)雖被上訴人有查看上訴人之皮包、開電視太大聲,及與次女大聲嬉鬧之行為,惟上訴人儘可好言相勸,然上訴人不為此圖,竟在全無預警之情形下,即以此細故毆打被上訴人及次女,或摔電視驚嚇被上訴人,完全無夫妻情愛互尊互重及安全保護之表現,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言。此外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間竊取其身分證辦理貸款之事實,則其空言指責被上訴人查看其皮包係為竊取身分證件,即不足取。是上訴人所為其有權為正當管教之抗辯,毫不足取。
(三)上訴人復自認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即搬至兩造所生長子王彥傑房間與王彥傑同住,而不再與被上訴人同房,雖抗辯係被上訴人故意激怒伊所致(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第一二二頁),惟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伊有何激怒行為,因而足致伊得拒絕與被上訴人同房。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准伊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