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8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八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付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
,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固定計息。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定
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列之金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
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現金卡借貸
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 黃桂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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