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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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返還保留款事件,於民國99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4日以98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月20
日經本院以9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江淑
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原告力霸公
司於98年12月18日以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
)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大陸公司於99年
1月13日聲明異議,而陳淑貞律師、 江淑清 律師於99年8月
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經核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3月15日締結工程承攬契約
書,由原告承包「新店青山鎮1期2區」新建工程之鋁窗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未依約返還
1-5、1-6、1-7工區保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659元
〔計算式:25,267+27,392=52,659〕,爰請求被告返還保
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下稱系
爭債權)不爭執。被告曾將保留款匯入原告帳戶,卻遭該帳
戶退回前述款項。系爭債權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核發北
院96執全天字第2700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原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
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安和郵局第2416號
存證信函1紙為證,系爭債權存在、尚未清償等節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業經
本院於96年11月15日核發北院96執全天字第2700號扣押命令
,禁止被告對原告清償云云,然扣押命令之效力,旨在排除
債務人妨礙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
權債權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上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之滿
足,僅屬保存債權行為。況扣押命令並不構成扣押債權時效
中斷事由,倘不許執行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將使執行債務
人坐令時效完成,殊不合理,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
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許原告提起返還保留款之給付訴
訟,惟原告縱獲本案勝訴之判決確定,不應為妨礙執行效果
行為,併此說明。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
,6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支付命令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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