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楓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
被 告 乙○NOETKR.
共同訴訟代 蘇衍維 律師
理人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玖
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NOETKRATHOKKRAIRAT)及甲○(PAN
NEEKRITKHOM)於民國98年7月間,受僱於原告從事體又性
質工作之外籍勞工,其中被告乙○受僱期間自98年7月16日
起至100年1月27日止;被告甲○受僱期間自98年8月27日起
至100年7月30日止;被告並簽訂同意書同意如其無故曠職,
無條件接受遺返,並應賠償原告損失,並簽發新臺幣(下同
)98,000本票1紙以為保證,詎被告2人自98年9月11日起即
失去聯繫,顯違雙方上揭約定,而負有賠償原告義務;⑴原
告為聘僱外籍勞工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須繳納就業安定
費,其中被告乙○原告所繳費用為4,670元;被告甲○為2,7
37元。⑵又原告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於被告
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因此,原告於被告無故
曠職後,為此用本國勞工即訴外人 張英彥 、 蔡志輝 ,原告依
低標準月薪計算,每月所增加人事成本分別為7,011元,依
雙方簽訂之聘僱期間計算至100年1月27日及100年7月30日,
已超過被告所約定之違約金賠償金額上限98,000元。⑶原告
依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
條規定,原告另依負擔招募許可費、入國簽證許可費及聘僱
許可費用合計400元。被告為此,聲明訴請被告乙○、甲○
分別給付原告98,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受僱期間,受到原告苛扣工資、不合理對待
,且被告乙○受僱期間,發生職災害,左手臂遭燙傷,原告
未予適當治療。另被告係泰國籍勞工,其國並無本票制度,
其亦不懂中文,其等簽發本票乃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
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等簽發本票之行為
,而無給付義務,否認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入境同
意書、本票、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5日函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勞職許字第0980848398號、0000000000號函、安定費繳
納明細、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勞
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分單金額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被保險人
與投保單位分單金額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表、原告
張英彥及蔡志輝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參,被告空言否認其等
無故曠職,原告並未有實際損害云云,難謂可採。
四、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
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
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
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經查泰國民商法確有本票制度,且被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以泰文、中文對照方式記載,此有原
告提出系爭本票及泰國民商法節本(關於本票相關法令),
並有泰、英對照條文在卷可參,被告抗辯被告不懂中文、泰
國並無本票制度,其簽發本票屬急迫、無經驗云云,已乏所
據,且原告依相關規定申請被告入境,並繳納相關費用後以
聘僱被告,並為此請被告簽發本票以憑保證其履約責任,亦
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是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
撤銷其法律行為乙節,即難謂可採。
五、第查被告辯稱其等受僱期間,受到原告苛扣工資、不合理對
待,被告乙○發生職災害,致其左手臂遭燙傷,原告未予適
當治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
調會議記錄為據,本院觀之上揭會議記錄結論所載勞資(即
兩造)雙方協調確認7、8月薪資無爭議(至於9月薪資係因
被告乙○無故曠職,是於會議中由原告給付被告),而被告
乙○雖提出其手臂受傷照片3紙以供本院審酌,惟其受傷時
間?地點?原因?是否屬職業傷害?原告是否有疏於照顧、
治療?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無從僅憑照片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自98年9月11日起即失聯而違
反雙方約定,負有賠償義務;且原告所受損害已逾約定之違
約金賠償金額98,000元等情,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其等受僱
期間,受到原告苛扣工資、不合理對待其係泰國籍勞工,其
國無本票制度,其等簽發本票乃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
顯失公平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
,訴請被告乙○、甲○分別給付原告98,000元及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