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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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3月1日起,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2年3月
1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
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
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2月1日起
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經
原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4983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尚有不足211035元未受清償。爰依
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本院93年度
執字第24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