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開立之支票一紙,該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9年6月25日、付款人:花旗銀行永康分行、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票號:AA0000000,詎原
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金額計587600元,及自99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件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