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9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9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9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零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條款第19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6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動用期間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又兩造於91年12月
27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上述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交易明
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查詢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
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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