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
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由被
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依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
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
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
款,惟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73518
元,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規定,被告應
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
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且
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嗣被告於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
費款24504元,該款依約應於96年6月30日前繳納,屢經催均
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息及違約金應一次
全部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借款餘額24504元,及其中本金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關於違
約金部分原告捨棄不請求)等語,並提出消費明細表一份、
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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