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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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實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84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
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
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
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
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
於民國98年9月11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
清算人,且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
院民事庭99年5月26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90007003號回函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乙○○,先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3月6日向原告訂購物料,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90元,原告於同年4月1日交
貨,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迄
今尚積欠原告4,190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發票及出貨單
等文件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4,1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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