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2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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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223號
原   告 蓁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
被   告 弘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1022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3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7月20日以書
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8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3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天母店(下稱崇光百貨)七樓淳久堂書局之書櫃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5,400,000元,施作期間被告陸續
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計397,149元,總工程款共計5,797,
149元,前揭工程均依約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今
被告未依約支付工程餘款437,149元,經兩造於98年10月28
日協議扣除26,25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410,899元
〔計算式:437,149-26,250=410,899〕,至契約中既未
載明原告於驗收合格日有給付保固金義務,而保固金支付依
系爭契約第8條旨在擔保工程完工後之承攬修補責任,與工
程尾款給付與否,兩者顯無對價關係,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
,並非有據,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前段約定,被告應
於辦理驗收完成後,給付原告工程餘款;復依第18條第1、3
項,原告應於保固責任開始時,開立保固金(票),其金額
與雙方締約之際,原告按總工程款10%所開立之保證金(票
)540,000元〔計算式:5,400,00010%=540,000〕相
符。今原告未依約開立保固金(票),被告依民法第264條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未開立保固金(票)540,000元
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8年3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由原告承作崇光百貨七樓淳久堂書局之書櫃工程,原告就系
爭工程施工完畢,並經驗收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工程餘款41
0,899元等節,有系爭契約、工程完工後崇光百貨七樓淳久
堂書局專訪報導、照片7紙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
之保固金(票)給付義務與被告之工程餘款給付義務,可為
同時履行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保固金
(票)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餘款,是否有據?茲
分敘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亦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分
別可資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復有明文。同時履
行抗辯權適用於雙務契約具有牽連性情形下,承攬契約屬
雙務契約,給付義務及他方對待給付義務為承攬人之工作
物交付義務、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該二者義務間可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其他承攬契約相關事項是否可行使
、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端應視該等事項有無
牽連性而定,先予陳明。
㈡、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為據,認原告應於驗收合格
保固責任開始時,給付工程保固金(票),並以此作工程
餘款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然查,雙方就「保固金」
部分,約定於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保證、保固金:簽訂
本合約書之同時需由乙方(即原告承攬人)向甲方(即被
告定作人)繳交保證金(票),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整,預
作施工損害賠償及履行本合約書約定之用,工程完工後三
十天內經由樓面主管及管理單位驗收,並依工程圖樣之規
定驗收後可申請保證金(票),無息退還,惟因施工造成
甲方損害,保證金(票)沒收,如有不足,甲方仍得依法
追訴。乙方若未能於施工截止日起半年內申請辦理驗收,
甲方得逕行沒收乙方工程保證金(票),且若於施工時造
成甲方損害,乙方仍應負責所有損失賠償之責。」由前揭
文句可知保固金(票)約定,應係預供施工損害賠償所用
,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無息退還保
固金,而本件原告亦確實於締約時交付被告保固票540,00
0元,被告亦依前揭約定待工程完工驗收,退還保固票,
而系爭契約第18條雖約定保固期限為驗收合格日起算1年
、被告有權於發生保固責任時,通知原告修復、保固,原
告未於5日內履行責任時,被告「得」自行使用保固票作
為僱工、購料之用等語,惟此等約定文句應係指保固期間
倘發現應修復、保固事項,被告得通知原告修復、通知未
果時得自行使用保固票,然倘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
無息退還保固票,自無從使用,但亦不可因此擴張解釋系
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尚可請求原告再行提出其他保固票
以供驗收合格日起1年即保固期限之擔保。況且,系爭工
程之業主崇光百貨於98年5月22日正式開幕,使用迄今,
早逾系爭工程正式驗收日起1年,被告並無明確指出系爭
工程有何瑕疵,可該當使用保固金(票)情形,益徵被告
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合理,亦無依據,則被告前揭
同時履行抗辯,難認原告尚有另行提出保固金(票)義務
,該等義務亦與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無牽連性,被告所
為抗辯,洵非可採。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明文規定。
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原告自得請求工程餘
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10,8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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