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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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47,287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
下同)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27,7
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係夫妻,與及其家屬於98年
3月11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外蓄意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側顴骨、
後枕部挫傷、背部挫傷、前頸部擦傷之傷害,經鈞院判處確
定各拘役20日。原告為此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⑴工作
損失:12,880元,原告支領國家薪俸每月金額48,305元,1
日所得1,610元,開庭期間共出庭8次,共計12,880元;⑵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頭部受傷後,痛苦不堪,被告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⑶嚴重影響工作效率,醫院診斷為創傷症
候群,影響原告升遷及忠勤等獎章之家給,每月收入減少4,
000元至10,000元,共15個月150,000元;⑷考照費用:14
,900元,原告因受傷影響被告中興大學乙級廢棄物證照考
試成績及考照費用14,900元。被告在軍中擔任醫務士,經濟
尚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父親 詹益峰 遭原告撞傷,原告僅願意
賠償6,000元,但原告竟然向被告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被
告乙○○氣不過才徒手打原告,且當時被告乙○○亦有受傷
;被告從事私人公司清潔房屋,經濟尚可,有房子貸款中,
分別為高中、國中畢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
中簡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
⑴工作損失:12,880元部分: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
,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
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
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
訴訟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
由原告自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告之行
為所致,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上開主張為應訟之薪資損失,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
係原告決定興訟所必須承擔之風險,其不利益自難歸由被
告負擔。
⑶減少收入150,000元、⑷考照費用:14,900元部分: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原告所主張上開損失之不利益,既與被告之行為既無因果
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該等損失
、費用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圖傷害原告致其受傷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在軍中擔任醫務士,每月薪資48,305元
,經濟尚可,本件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無意識喪失
,左側顴骨、後枕部挫傷、背部挫傷、前頸部擦傷之等傷害
;被告二人從事私人清潔房屋,房子貸款中,經濟尚可,分
別為高中、國中畢業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方屬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項聲請,僅促本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50元,
,餘3,3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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