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逸賢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此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均有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
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
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實際居住「臺北市○○區○○里○○街○○○號2
樓」,而將「臺北市○○區○○里○○路○段○○巷2之3
號4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有內湖區行善里里長及松
山區復盛里里長分別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前揭兩地相距
甚近,其經常往返兩地處理事務,絕不會有長達三個月
還沒有看見法院張貼的送達通知書之情事發生,更沒有
理由逃避簽收法院送達的公文書,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不
合法,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系爭民國(下同)98年8月21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7
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係於同年月24日經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郵務士送達,未曾
會晤再審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改送轄區警察機關(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
出所)寄存。自98年8月27日起迄至同年9月28日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止,前後33天,再審原告從未見
過郵務士粘貼的送達證書,房客也未曾告知有法院送達
通知書,松山派出所員警也未再次會晤再審原告,該派
出所訴訟文書送達簽收簿有關系爭支付命令具領人處空
白,足見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不知情。該支付命
令之送達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
駁回再審被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2之3號」房屋
為四層樓公寓之4樓,樓下供2樓以上住戶出入使用之不
鏽鋼大門需住戶持鑰匙開啟,或利用對講機聯繫住戶開
啟,轄區員警曾經前往宣導小心門戶以防小偷,非住戶
不能隨意出入,不鏽鋼大門(門首)設有2樓以上住戶之
信箱及門牌,系爭「臺北市○○路○段○○巷2之3號」門
牌及信箱即位處該不鏽鋼大門右上角,業經本院依職權
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 劉怡君
臺北郵局第三投遞科松山投遞股(下稱:臺北郵局松
山投遞股)郵務稽查丙○○,於99年8月27日上午10時實
地勘查明確,郵務稽查丙○○明確指出其於98年8月27
日為投遞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7號支付命令無法妥
投,將其製作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有背膠之第2聯)
撕掉背膠黏貼在該址門首(信箱口下緣),載明勘驗筆錄
並拍攝相片在卷。
(二)本件再審原告籍設「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2之3號」,有戶籍謄本在卷,且坦承該房屋曾出
租他人使用,迨至99年2月間始由女兒 張美慧 遷入居住
,其本人則在臺北市○○區○○里○○街○○○號2樓居住
,而由於兩地相距極近,其本人經常往返兩地處理事務
,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足見「臺北市○○
區○○里○○鄰○○路○段○○巷2之3號」房屋並非長期無
人居住使用之空屋,至為灼然。
(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7號支付命令經本院書記官於
98年8月24日以大宗郵資已付第000000-000000-00號掛
號郵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交郵務機關(中華郵
政股份有有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指派第三投遞科松山投
遞股郵務士甲○○於98年8月25日及26日連續2日前往投
遞無法妥投(未獲會晤收件人即再審原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投遞股郵務稽查丙○○
遂再於同年月27日前往該址投遞,依舊無法妥投(即不
能進入樓下不鏽鋼大門,按對講機亦無人回應,未獲會
晤收件人即再審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丙○○即依規定將其製作之「郵務送達通知書
」(一式兩聯)之一份(紙張厚度較厚且有背膠之第2聯)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再審原告)住居所門首(不鏽鋼大
門該址信箱口下緣),另一份(紙張厚度較薄之第1聯)置
於該址信箱內,而將文書(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7號
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以為送達,已據證人即臺北郵局第
三投遞科松山投遞股郵務士甲○○及郵務稽查丙○○結
證明確,載明筆錄在卷,並有該投遞股系爭郵件查詢表
、空白郵務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22527號支付命令於98年8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
年9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不以再審原告是否實際前往
轄區警察機關領取該支付命令為必要。再審原告遲至99
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
間,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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