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縣○○鄉○○路○○路
二段前,因被告閃避警方追捕致碰撞停放遇紅燈臨停中之原
告所有之車輛8015-SV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
警局處理事故事宜後,回程後發現系爭車輛溫度升高,無法
順利行駛,於高速高路故障,經原廠判定因水箱破裂、無法
正常運作導致引擎內無水循環致引擎溫度過高燒燬,而受有
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7,460元(零件
31,010元、塗裝8,000元、板金28,450元),原告業已依約
逕付修車廠,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6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損害賠償67,460元
,其中31,010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維修明細表、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4年8月31日,至事
故發生時間99年5月2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又8月又2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之
使用期間應以4年9月計算折舊,其中零件部分31,010元,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57元(計算式詳
附表),加計塗裝8,000元、鈑金28,450元,則被告應賠償
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0,007元(計算式:3,577+28,450+
8,000=40,00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額40,0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
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590元;
餘4,1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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