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約隔10幾分鐘時間,在同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8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滲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滲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滲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香菸,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