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宜銘吳崑銘吳秀貞蔡枝燕 間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乙○○○○○○」、「甲○○」
、「丙○○」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身
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而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乃原告起訴時即應表明之事項
,係屬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之要件,應命原告為補正,並
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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