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與被告乙○○拉扯,造成乙○○身體受傷。
㈡被告二人之傷勢,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其中甲○
○受傷之部位為兩側上肢外傷,足見乙○○所辯渠僅係抓住甲○○之手腕處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二、本件傷害案件起因於甲○○整修房屋,施工動及房屋之大樑,居住於該屋樓上之乙○○為居住之安全,通知 孔女 改善未果,乃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而前往拆除違建,孔女不知改善,竟遷怒於 傅女 ,在拆除時,當場與傅女爭執,進而拉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傷情乙○○顯較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通知前往拆除現場,又因孔女遷怒而起爭執,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甲○○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乙○○提出以收據為據之醫藥費請求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卻不思本件傷害因其不當之施工而引起,表示僅願以三千元和解,足見其反省力不足,不宜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婦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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