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陸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四號被告 彭成貴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四公克、淨重○‧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七八公克、淨重六.○五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詳如贓證物品清單所載),係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五樓 彭某 住處內所查獲,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固應准許;惟其餘吸食器一組等物品,或僅係裝置安非他命用之物品,或僅臨時任意拼裝之吸食工具,尚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非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聲請人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非法之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