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間為夫妻關係,惟因相處不睦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別居,甲○○企圖挽回未果,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先後以寫有「記住今年已四十啦,我要你死,只要一顆」、「孩子帶走,一切自重,不然我一定同歸於盡」、「你們心理要有些準備,我已開始展開報復你們,別怪誰」等載有加害生命字句之信函,其中三份信函猶附冥紙,寄往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八之二號乙○○○住處,以此方式連續恐嚇乙○○○多次,使乙○○○至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甲○○所寄恐嚇信及冥紙等存卷可資佐證,足證其自白屬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多次犯行,雖概予認定,然未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處斷,適用法律即有不當,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所生危害,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無何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徐蘭萍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