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情形。
二、本件被告甲○○係居住於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二四五號,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刑事答辯狀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刑事上訴狀分別記載明確,而本件原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判決後,判決書正本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達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二四五號被告之住居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則原審判決書正本依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屆滿之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該屆滿之日並非例假日,然被告竟遲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趙義德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