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丙○○於警訊與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 劉建宏 於偵查時之證言,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⑸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桃票字第二五七─二七號函影本一份,⑹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