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告訴人甲○○(以告訴人己○及戊○名義各加入一會)等為互助會員,連會首及會員共計七十一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乙○○明知甲○○屢次表示欲參加競標該互助會,竟向甲○○詐稱此互助會利息甚高,如無必要待收尾會即可,使甲○○陷於錯誤而按期繳納會款,至會期結束始向乙○○請求給付會款七十萬元,惟遭乙○○拒絕給付,至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卷附會單和證人之證詞為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卷附會單上記載之己○及戊○姓名,係甲○○以告訴人己○與戊○名義參加伊所召集助會各一會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因為甲○○從未繳交會錢,所以該二會得標金額自不須交給甲○○等語。經查(一)、被告如何向告訴人甲○○收取會款以及甲○○如何繳納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記載各期標會金額之會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復經目擊被告收取會款之證人即甲○○之同事 任惠霞 、 馬玉金 、 郭天溫 、 蔡怡如 及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偵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本院訊問筆錄),且有告訴人己○指稱:「八十三年間我有無參加乙○○所招集的互助會,都是透過我媽媽甲○○代我繳會錢的。‧‧有時候我媽媽去看我外公外婆的時候交錢的,有時候他會去我媽媽工作的地方收錢。」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之審理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以及證人戊○證述:「我也參加被告所召集的互助會,都是透過我媽媽甲○○交給會首,因為我與我媽媽在同一個學校上班,我領薪水的時候就會把錢交給我媽媽。‧‧會款繳到八十七年八月間,九月之後因為被告沒有給我妹妹會錢,我就沒有再繳了,我也有去標過會但是沒有標到。」等情詳確(見同上之審理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再參之被告對於卷附告訴人所提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額並不爭執,以及多位目擊證人與被告間並不認識且無仇恨,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刑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等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掩飾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二)、雖告訴人甲○○以告訴人己○及戊○名義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各一會,並有繳納會款,於該二會互助會結束後,被告迄未將會款交給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曾證稱:「甲○○的大哥(即被告之夫)為了家裡財產要繼承有與另外一男子到學校大吵大鬧,‧‧,後來甲○○發現這個會沒有那麼順利,甲○○有表示要先拿到會錢,才要蓋放棄遺產的章,對方說如果甲○○蓋章之後,才要把會錢給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核與卷附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具名之補充狀記載:「‧‧八十七年九月份起欲向大嫂(即被告)索取末會會款共七十萬,但被告避不見面,‧‧曾請假登門索討亦遭被告兒子趕出,當時我的親大哥丙○○(即被告之夫)曾說:會錢早已收齊,因為妳要回來分財產,所以不給妳,‧‧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上午,丙○○與告訴人之四弟與五弟至明德國中,持空白放棄財產繼承書要我簽字‧‧當時有說若到時會款全部收齊,會考慮放棄繼承財產,但丙○○等三人聞言大怒,高聲吵鬧,經召警才遭制止」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而告訴人甲○○、己○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之審理筆錄第七頁),又甲○○嗣後仍有繼承前揭遺產,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則衡諸上開各情,被告未把互助會會款交給甲○○之事實,能否遽認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即有可疑,且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雖有前揭不足採信之辯解,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唯一證據。綜核上情,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嗣後未為給付之客觀情狀及告訴人片面指訴,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本件應為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及救濟,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於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另以被告有冒己○、戊○名義得標等情,認被告尚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然因該部分之事實未經起訴,而起訴書所指之本件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與該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熊掌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