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雇於乙○○屬經營之耀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耀尊公司)從事會計及代書助理之工作達四年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耀尊公司之關係企業寶石酒店每日營收之現金收入,均由該酒店會計甲○○交由丙○○收受。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止,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營業收入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侵占入己,(總營收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僅存入耀尊公司乙○○帳戶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轉借他人。嗣經乙○○發現帳目有異,與丙○○對帳後,使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部分(後經告發人乙○○本院院審理時更正為一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被告無法說明金錢流向;且被告自承除公司帳目外,自己另有製作僅供自己查閱用而不給公司看的詳細私帳,經質之被告關於告發人乙○○所指稱其侵占之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何去何從?被告卻無言以對。另審閱被告供自己查閱用之私帳,內容詳實,包括「收三樓營收」、「收四樓營收」「支薪資」「支利息」「支信用合作社甲存」「支水果招待」等等,但卻找不到支付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之記錄,也沒有被告所辯將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現金拿去軋票之記載,換言之被告既確實有收到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確沒有支出記載,那麼這筆錢會至何處?參以,證人 官樹全 到庭證稱:「我有聽到他們對完帳後,丙○○說他欠的錢他會還」亦證被告確實有與告發人對過帳,也確實有將收到之部分現金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此外復有被告親筆簽收之現金收入表影本三張、被告製作之耀尊公司帳冊、被告自己製作之私帳可資憑證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擔任耀尊公司之會計人員,而每日寶石酒店之營收均係由其簽收後並記入帳冊,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每日自寶石酒店會計甲○○處所簽收之金額本來就沒有那麼多,實收之金額與簽收單上之金額本不相符,簽收單上之金額係寶石酒店每日之總營收,但有時乙○○會先向寶石酒店之會計拿錢去支用,且寶石酒店自己也有支出,所以寶石酒店會計交給伊的營收款項自然比簽收單上之金額少,不足的部分,係伊與寶石酒店之會計以傳票核對等語。是本件首應審就者為被告丙○○每日自寶石酒店所簽收之金額究為若干?所實收支金額是否與簽收單上之金額一致?
三、經查,寶石酒店之會計甲○○迭於本院審理時稱:「這裡面帳都是被告簽收,包括支票支出,上面的金額都有交給被告。但這次款項有的是寶石用的,有的是乙○○自己用的,詳細支出情形沒有統計。被告簽收金額跟所交付款項不一樣,因為之前乙○○已向被告拿去用。」、「我是寶石公司的會計,收入都是我處理,帳單都是我每日登記,簽收日如偵卷第四十一頁丙○○簽收日期,金額是當天的總金額,有支出再另外扣,所以我交給他的錢有可能比較少,乙○○有時會先向我拿錢,然後我再跟丙○○結算。現金支出傳票是我製作的,寶石帳單是純粹收入的,扣掉支出傳票的支出剩下才交給丙○○,寶石公司帳單上金額有時是整筆交給丙○○,再向他拿大額資金,小額資金則先扣掉,籌備是從我六月五日開始時就有薪資,六月三十日就有員工薪資支出傳票」、「‧‧‧丙○○所簽收之金額是純粹寶石的營收,我只有寶石的支出會作傳票,若是乙○○來我這邊拿錢的話,屆時乙○○會跟被告說他已在我這裡拿多少錢先用,我也只有口頭向被告說而已‧‧‧」等語,證人甲○○多次陳述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昔日寶石酒店總經理 林春木 到庭證稱:「‧‧‧我們寶石公司三、四樓營業的款項,我們都是交給甲○○來處理,甲○○要將上開營收再交給耀尊會計就是被告,我們寶石公司支出的部分大部分都是先從甲○○那邊先支出,甲○○那邊的錢都是寶石公司的營收款項來的‧‧‧」等語所述相符,則寶石酒店雖有每日之營業收入,但亦有營業支出之部分,而營業支出部分之款項來源即係上揭寶石酒店之收入,並且由會計甲○○先行支出,再與被告事後結算,顯見被告丙○○每日自寶石酒店會計即證人甲○○處所簽收之金額並非等同每日寶石酒店之總營收(即簽收單上所載之金額),可見一斑。是公訴人指稱被告自寶石酒店取得總營收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並有侵占部分款項云云,則與事實不符。
四、再查,公訴人復又指稱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止,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營業收入現金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侵占入己,(總營收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僅存入耀尊公司乙○○帳戶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差額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後經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改稱寶石公司總營收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存入耀尊公司計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被告涉嫌侵占一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而無法交代資金流向云云。然卷附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四十二張現金支出傳票(合計金額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係寶石酒店會計甲○○填單製作,內容係寶石酒店平日之支出部分,業經證人甲○○、林春木於本院證述屬實,亦為告發人乙○○所是認。是寶石酒店平日確有支出部分,且此支出均係由寶石每日營收中先行支付後再與被告核算,更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且現金支出傳票金額合計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與告發人所指訴被告涉嫌侵占之一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相去不遠,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言,亦大致相符,當屬真實,自難謂被告無法交代資金流向與用途。雖前述兩者金額部分尚相差一萬餘元,但衡情事隔多年現金支出傳票或多有佚失亦合常情,且證人甲○○、林春木亦證稱告發人乙○○常主動自寶石酒店處拿錢去用,且未記錄等語甚詳,是金額部分必有不符合之情形,亦可理解,自亦無法以此即遽推論被告之侵占犯行。
五、又查,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供自行查閱之私記帳簿、前開現金支出傳票及耀尊公司帳冊三者,可以見到私記帳簿中有關「收三樓營業額」或「收四樓營業額」其金額確與被告親自簽收自寶石酒店之金額即寶石酒店總營收一致;而其餘雜項支出項目之金額與用途則與前揭現金支出傳票上之金額即寶石酒店之支出部分大致相符;另「支大額」部分係支撥到耀尊公司之帳戶,業經被告陳稱在卷,其金額則與耀尊帳冊中「收三樓現金」、「收四樓現金」之金額相符,顯見寶石酒店之總營收於扣除寶石酒店之先行支出部分,所剩餘之款項均已記入耀尊公司之帳戶(冊),已無疑義,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稱找不到上述所差款項之支付紀錄,是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更顯明確。
六、綜上,被告實際所取得之金額本非寶石酒店之總營收,且寶石酒店之總營收與存入耀尊公司帳戶金額間差額部分亦已早用於寶石酒店支出,均如前述,至證人關樹全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尚非得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