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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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打火機壹個及汽油桶壹個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打火機壹個及汽油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甲○○間因彼此間之債務關係等細故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之中國石油加油站,購買價值新台幣五十元之汽油一桶,並於同日晚上八時將之攜○○○鎮○○路○○○號甲○○住處前,朝停於該處為甲○○所有之GGX─三八七號重機車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引燃,而燒燬該機車,致生有引燃後方房屋之虞之公共危險,乙○○於引燃後,曾以隨身之筆記本試圖撲滅火勢,然因附近居民趕至,便先行離開,而乙○○於放火後,與阿姨丙○○電話通話中,因抱怨丙○○不了解其苦悶,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復另行起意,對丙○○稱:「我已經在甲○○那邊放火,為何你不了解我,如果我想不開,不一定你的店裡也會著火,我五分鐘後會到你店裡。」等語(台語發音),致使丙○○心生畏懼,嗣因乙○○抵達丙○○經營之新雅蒂髮型設計店後,由丙○○報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放火所用之汽油桶一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偵訊筆錄)、 王碧玉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偵訊筆錄)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七張、扣案汽油桶一個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名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能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以汽油之易燃物放火燒燬停放於住宅門前之機車,若非為附近鄰人及早發現而加以撲滅,其火勢甚易延燒至住宅,後果不堪設想,是被告之放火之行為亦足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之物之罪。又被告一放火行為,雖同時導致前開機車燒毀,惟因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是雖私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受到侵害,仍應僅論以前開之罪。又被告以電話對丙○○之恐嚇可能前往其店內放火之惡害通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僅因個人不滿情緒即燒車洩恨、以汽油燒機車,隨時有波及鄰屋之虞,不顧鄰人生命、財產安危所生之公共危害甚鉅,及因細故恐嚇親屬,對親屬所造成之恐懼,暨犯罪後曾試圖撲滅火勢、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情緒失控、思慮欠週,始誤盜法網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點燃機車後後曾試圖撲滅火勢、事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失慮欠週,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放火所用之汽油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前開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點火燒燬機車所用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有筆錄可按,且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扣案之筆記本,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係為撲滅火勢之用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更非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公訴人認應予沒收,稍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