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解傳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解傳浩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2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同一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⒋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1月、1年2月,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因減刑及定執行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15日,並均確定在案,於95年9月29日入監服刑,於97年7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於98年4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7月14日及上開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以上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13時許,在其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即被告解傳浩於原審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
29頁),而被告於101年4月23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卷第5頁、第7頁、第8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2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同一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號、95年度基簡字第587號、9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於99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5年內再4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毒品,意志力甚為薄弱,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已戒除惡習、認真工作等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軒宏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