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張絹選任辯護人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張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張絹明知坐落在新北市○○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段○○○○○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下稱上開房地),有跨越○○○○地號地界建築之事實,於出售上開房地時,應據實告知買受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匿上情,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蔡○志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分所內,將上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慧,並簽立內含「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佔用他人土地或遭第三者侵害等情事」文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由蔡○志辦理上開房地之登記過戶事宜,遂致王○慧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六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在王○慧名下。嗣因建物老舊,王○慧於同年七月五日僱工著手修繕,卻於同年九月七日,遭○○○○地號土地之地主鄭○志出面主張權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慧之指述、證人即七十五年間前往上開房地進行地籍重測之地籍測量員陳○鎬、地籍調查員陳○讀之證述、地籍圖謄本○○○區○○段○○○○、○○○○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五○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證人蔡○志、陳○鎬、陳○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對方,我不知道有越界的情形,房子是我先生買的,過戶到我名下,我都沒處理房子的事情。買賣價金是雙方同意的,我是現況交屋,我後來才知道有越界等語(詳本院卷第七0頁反面、七三頁反面至七四頁)。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述:○○○○號土地是我先生在五十八年或
五十九年買在我名下等語(詳調偵卷第六六、六七頁);且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載明:建築完成日期為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等語(詳他字卷第二五頁)、地籍圖謄本(見他字卷第四頁)及現場照片二幀(見他字卷第三四頁)觀察,堪認系爭房地所座落之位址,於被告之夫購買時,為一整排相鄰建築之房屋。是被告對於該建物是否有侵占他人之土地情事,衡諸常理,未必得知。
㈡再證人陳○鎬、陳○讀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問:上開
地籍調查表上重測結果有蓋余張絹的章,是否意味余張絹當時有到場指界?)是,如果本人沒到一定要出具委託書,且我們還會核對身分證,本件沒有委託書,一定是本人親自到場。地籍調查表上註記界址在騎樓內無法指界,就是當時的建物騎樓有佔到他人的土地一小部分,所以我們沒辦法埋樁指界。這件事一定會當場告知被告,看所佔用的是國有地還是他人土地,且會建議他們去買起來云云(詳偵續卷第七0頁,原審卷第一0八頁正反面、一一0頁),而七十五年之地籍調查表確有被告之印章在指界人欄蓋章情事,有台北縣市○○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可稽(見他字卷第五頁)。惟證人即新北市○○區○○段○○○○○號地主鄭○玲於原審證述:七十五、七十六年間重測的地籍調查表之事我沒有印象,因為七十五年之前都是我媽媽那邊在處理。重測時我沒有去,我就是繼承而已,我不知道是誰拿我的印章去蓋在地籍調查表上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五七正反面);且觀諸七十五年之地籍調查表上確有證人鄭○玲在指界人欄蓋章情事(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準此,足徵證人鄭○玲既未處理指界情事,又未出具委託書,但地籍調查表上卻仍蓋有「鄭○玲」之私章。從而,證人陳○鎬、陳○讀證述係所有權人(即被告)親自到場指界乙情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又實務上指界行為非由所有權人親自為之,地籍調查員基於行政便宜,由所有權人之親屬為現場指界人,自屬可能。是被告辯稱房子的事情都是伊先生在處理的,地籍調查表上的章是伊先生蓋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一六四頁),尚非不可採。
㈢又本件被告所出售之房地,占用○○○○地號地界建築之部
分即為地籍調查表○○-三三號土地,業據證人陳○讀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而依該地號台北縣市○○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該地號面積為零點零零零四公頃(相當於零點一二坪),有該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是被告所出售之房地越界面積極小,且外觀上亦看不出越界建築,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越界建築之事,自難認被告有知悉越界而故為隱瞞之情事。
㈣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夫已中風十幾年,目前意識不是
很清楚;否則我會請他到庭作證(詳本院卷第七四頁反面),並提出其夫現因心臟病、腦中風,臥床、無法自行行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經鑑定為中度失智,有診斷證明及殘障手冊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本院衡量被告之夫身體狀況,認無庸依職權傳喚其夫到庭查證,附此敘明。
六、原審失察,遽認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尚有未合。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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