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宏家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宏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一00年七月四日上午九、十時許,在臺北車站東門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不詳時間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黃文鎮佯稱,其因先前在奇摩網路購物,以郵局帳戶匯款轉帳時有問題,要被害人至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依照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七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花蓮市○○路○○○號之國安郵局內,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所有之永康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一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份、雅虎奇摩拍賣網路刊登販賣PS3主機之網頁三紙、聯邦銀行士東分行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一00)聯業管(集)字第一00一0三二五七七九號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一0四(一0一)法字第0一0一0四一一一七號函暨附件一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沒有騙人家,我交存摺、提款卡、駕照影本給別人,當時他沒有跟我要密碼,我是要找工作,對方跟我說薪資一天二千五百元,我之前做餐飲業,像是速食店那種,對於這種應徵方式不是很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六頁)。經查:
㈠被告曾向證人 彭思儒 提及想要換工作,證人彭思儒乃以被告
的照片及手機號碼在一一一一人力銀行登記找工作,後來有一位「林經理」打電話給被告,說有個工作,被告與證人彭思儒於一00年七月四日下午四點多,一起至臺北車站東門附近應徵工作,並同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駕照影本與自稱「林經理」的助理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業經證人彭思儒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八八至九四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證人彭思儒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三頁)。
㈡再依公訴人起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駕
照影本予他人,有取得相當對價之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七號起訴書可稽(詳本院卷第三頁)。
㈢又依被告陳述及證人彭思儒證述,被告與證人彭思儒均不認
識詐騙集團之成員「林經理」或「林經理的助理」(詳原審卷第八八至九四頁反面)。
㈣另有證人彭思儒於另案提出以被告名義及手機號碼登記之一
一一一人力銀行求職求才履歷表資料可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四號卷第六五頁)。㈤據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認識,且非因取得任何對價
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駕照影本予他人,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動機。再依證人彭思儒所提供被告在一一一一人力銀行之求職求才履歷表及證人彭思儒於原審之證述,可見被告與證人彭思儒確曾因應徵工作,於一00年七月四日下午四點多,將存摺、提款卡及駕照影本交予自稱「林經理」的助理之人,準此足認被告確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又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思慮欠周詳,為順利謀得職位,因而順應雇主之要求而未多加思索,顯屬可能。是被告主觀上係純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上揭存摺、提款卡及駕照影本,尚難認被告有何任由詐騙集團成員挪為他用或供作收受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意,要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失察,遽認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號)略以:上開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又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00年七月四日晚上二十時十四分許,派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 鄒昇衛 ,佯稱為奇摩拍賣之賣家,因鄒昇衛先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鄒昇衛信以為真,旋於同日二十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並匯出多筆款項,其中,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嗣鄒昇衛發覺受騙,立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被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