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少和 (原名 梁哲敏 ,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更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少和與其友人 侯邱華 ,於民國101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亨路口,搭乘 李維川 駕駛之計程車外出,因梁少和無法清楚陳述目的地,遂與李維川發生口角,並在車上以「幹你娘」之穢語數度辱罵李維川(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未構成公然之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嗣李維川因不甘遭受辱罵,於同日22時許,將車輛停○○○區○○路○○○巷口前,並開門要求梁少和與侯邱華下車,詎梁少和竟心生不滿,而於下車後與李維川發生拉扯,並於拉扯間,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傷李維川右手食指,致李維川受有右手食指人類咬傷(正反兩側不規則撕裂傷,分別為約0.7X0.3X0.3公分及約
0.8X0.4X0.3公分大小)之傷害。
二、案經李維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梁少和(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以嘴巴咬傷告訴人李維川右手食指,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人類咬傷傷害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用手壓住伊的臉並動手打伊,因此基於正當防衛才咬傷告訴人云云。惟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嘴巴咬傷告訴人右手食指,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人類咬傷傷害等事實不諱,復有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侯秋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偵卷第44頁)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年1月2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2頁)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與其友人侯邱華,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與永亨路口,搭乘伊所駕駛之計程車外出,因被告無法清楚陳述目的地,數分鐘後被告就開始數度口出「幹你娘」穢語辱罵,伊因不甘遭受辱罵,於同日22時許,將車輛停○○○區○○路○○○巷口前,被告就從後座攻擊伊,揮伊一拳,伊就趕快下車開車門請被告下車,被告就立即咬住伊右手食指,雙方在地上掙扎打滾,因被告咬住伊手指不放,伊有掐住被告脖子,企圖讓被告鬆口,但被告仍咬住不放,伊沒有再攻擊其他部位等語(偵卷第10頁、第27頁、第48頁),核與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內容載有:「被告與友人上車後,對於要前往何處語焉不詳,指示不清,被告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被告有人連忙在旁賠不是,之後被告不悅,又辱罵幹你娘,告訴人因而要求被告與友人下車,被告友人要付錢時,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罵人,被告不滿數度嗆告訴人,被告友人一直在旁勸阻,嗣後告訴人提到『手指頭會被他咬斷』,被告友人一直在旁邊說『兄弟,不要啦』,下車後,告訴人再次提到指頭被咬」等情相符(偵卷第44頁);而證人侯秋華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外吵架、有動手,兩人已經打在一起等語相符(偵卷第39頁), 佐以 被告亦坦承在車內有伸手去拍告訴人之肩膀等情(偵卷第48頁),足見當時係因告訴人告訴人不斷遭被告穢語辱罵後,始開車門要求被告下車等客觀情況,告訴人並未有何先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再者,衡情果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先壓住被告臉部並動手打被告之攻擊行為屬實,何以在旁之友人侯秋華並未幫忙被告阻止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反而係如勘驗筆錄所顯示在旁一直勸阻被告說「兄弟,不要啦」,而告訴人則對著被告友人侯秋華求救稱「手指頭會被他咬斷」, 益徵 被告未有遭告訴人不法侵害,反而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犯行甚明,是被告自無法主張正當防衛,要無疑義。另被告案發當時雖有喝酒之情形,此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然衡諸被告自承當時尚知悉並告知告訴人開車開過頭、走錯路(偵卷第7頁、第48頁),及卷附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不斷對告訴人辱罵穢語「幹你娘」,並數度嗆告訴人「不然你是要怎樣」等情(偵卷第4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意識清楚,尚不致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有何仇隙,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憤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案發後被告未能坦然認錯,亦未與告訴人有積極商談和解之情事,難見其悔意,並考量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以為審酌被告之品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