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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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40號抗告人 張苒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間訂立租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聲請及抗告意旨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伊經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而未繳,裁定駁回伊所提訂立租約之訴,然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95號,原法院就該事件並無審判權,自無權命伊補繳裁判費,原確定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將該事件移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95號係於100年12月30日公布,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09號,本件再審之訴應自該日開始起算5年,原裁定以99年8月5日為再審之訴起算時點,並認不變期間為30日,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8年4月27日羅台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1月15日羅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土地放領承租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承租之行政處分,經該院認屬私法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95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抗告人所提訂立租約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院移送原法院後,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訂立租約事件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補字第10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惟抗告人逾期未繳,其訴顯不合法,原法院即於99年7月19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並已於99年7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訂立租約事件全卷查證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卷第8、9頁),其再審不變期間應於99年8月23日屆滿。則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20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95號,原訴
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法院就該事件並無審判權,自無權命伊補繳裁判費,原確定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而該號解釋係於100年12月30日公布,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09號,本件再審之訴應自該日開始起算5年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固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95號釋有明文。惟該號解釋係於100年12月30日始作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95號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最高行政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時,該號解釋非屬當時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無從執之據認上開移送管轄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該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原法院受其羈束,即為有權審判之法院。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為無審判權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不足採取。
⒉又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
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又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88號、第209號分別釋有明文。
是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倘經司法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得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且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倘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並無經司法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之情事時,當事人自不得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且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之規定計算。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限期補繳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顯然無涉,即無經司法院解釋認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本旨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且不得主張再審期間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抗告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本件伊係因未繳裁判費遭原確定裁定駁
回,並未為實體審判,自不應將原確定裁定視同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確定判決,阻卻伊請求實體審判救濟之機會,此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惟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有如前述,是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須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始符再審程序之法定程式。又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經限期補正而未補繳,有不合程式之情,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則抗告人得否再行起訴以主張權利,係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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