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艾里 (原名 謝淑媚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謝艾里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配合檢方之訊問指證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復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匯款補償被害人正典皮件公司祺大資訊公司之損失,茲適逢LeonTonne先生邀請聲請人於102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5日至紐西蘭與家人會面,爰請審酌聲請人目前工作穩定,又無前科紀錄,平時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品性亦屬正常等情,撤銷對聲請人所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42、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而遭通緝,經緝獲後,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等事由,予以羈押在案,嗣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24日以聲請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獲准,並經原審法院命具保新臺幣2萬元在案。嗣聲請人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532、31867號、99年度偵緝字第2892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認其恐有逃亡之虞,乃諭令限制其出境、出海,其後聲請人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共3罪),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件繫屬本院後,因本院認聲請人前有逃亡之事實,足認其於本案確定且執行完畢前,仍有逃亡之虞,有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續予限制其出境、出海,茲本案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2年1月2日宣判,此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屬實。
㈡本案雖經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2年
1月2日宣判,有如上述,惟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尚未確定且執行完畢;聲請人復曾有逃亡之事實,前亦述及,則本案審判程序既尚未確定,且無法排除聲請人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保全執行,爰認上開為保全聲請人接受審判、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即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仍有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上揭諸情,並非審查是否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要件,縱認為真,亦難據之准予解除聲請人出境、出海之限制。綜上,本件聲請,核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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