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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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蕭伊葶 被告 蕭容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蕭伊葶於被告蕭容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擔任被告之具保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蕭容鈿逃匿為由,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諭令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沒入,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被告蕭容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發布通緝,嗣通緝到案後,經原審法院諭令具保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即抗告人如數繳納後,於民國101年5月17日釋放被告,嗣全案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1號為有罪判決,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嗣被告經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2紙、原審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茲原裁定以審酌上情,並參諸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認為被告已經逃匿,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諭令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被告係因罹患肺結核就醫不能到案,然被告雖因上開疾病至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就醫,然經治療已經病況穩定,並於101年10月31日出院,即其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3日送達執行傳票後、警員於101年11月
6日依檢察官指示,前往其住所執行拘提前,已經出院居家治療等情,有原審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101年11月
9日胸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病歷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乃其就檢察官之傳喚及拘提均未予置理,而抗告人經檢察官以其為具保人,而通知其轉告(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並於101年10月4日送達該通知後,亦未據置理,今查受刑人罹患前開疾病者,除已達危及生命之虞外,於監所內亦設有負壓病房可供收監執行等情,有原審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是抗告人執此聲稱被告並未逃匿云云,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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