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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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富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富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許富智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謹慎守法,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犯意,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於100年9月2日上午1時許,為處理其受僱之康馨搬家公司因經營搬家業務所收受之廢棄物,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搬家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道路與柏園路口附近,將車內所裝載之前開廢棄物傾倒於該處,因車輛故障停於路旁,為警巡邏時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富智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7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被告於100年9月2日遭查獲時所拍攝之被告及所駕車輛照片5張、玖隆營建混和物拆除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出場運送文件
1紙、前開棄置廢棄物現場之清除廢棄物前及清除後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第46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係受康馨公司老闆娘之指示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有時候搬家的客戶也會要求我們順便幫他們清理搬家所生的廢棄物,廢棄物會運回公司車廠,累積到1個禮拜,再拿去倒掉,是由輪到值星的人去處理,我當天剛好輪到值星,本來應該直接載到玖隆公司那邊處理,但是那天晚上11點多老闆娘打電話給我,說隔天一早要使用倒廢棄物的那台車,廢棄物要趕快處理掉,我一時不知道要到哪邊處理,老闆娘說你不會開到山上想辦法,我當時一時心中也不知如何處理那些廢棄物,就決定載運到沒有人看到的地方倒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是被告所稱之康馨公司老闆娘雖要求被告將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但決定以非法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仍係出於被告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凌榮華 、 高建昌 ,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與康馨公司老闆發生爭執之過程云云,然並未提供上開2位證人之年籍、住所,且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以同一方法清除、處理搬家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而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被告之自白,為被告犯罪之論據,(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作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100年8月中旬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已自費委由玖隆公司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犯意,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為處理其受僱之康馨搬家公司因經營搬家業務所收受之廢棄物,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搬家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道路與柏園路口附近,將車內所裝載之前開廢棄物傾倒於該處,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以同
一方法載運傾倒搬家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辯稱:是警察當初製作筆錄時用誘導方式製作的,100年8月伊沒有去倒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該次之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現場照片為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坦承有上開犯行,然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本件查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產業道路旁,任何人均得進入現場,有現場照片可憑,自不得單憑現場已有棄置之廢棄物即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該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次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