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刑補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補償聲請人 蔡榮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0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為決定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決定(一0一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參萬陸仟伍百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迄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訴移審時,方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以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九十一日;其後,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且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無罪確定,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補償聲請人四十五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再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八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期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依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頁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必要,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羈押; 嗣復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由,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聲請人自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案件起訴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始經承審法官當庭裁定准聲請人以十五萬元具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保外時間為當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聲請人其間共計羈押九十一日等情,有桃園地檢署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三0號押票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三五八號刑事裁定、同法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同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據(上載被告實際保外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影本附卷可參。再聲請人所涉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決無罪,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等,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以上各情,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本件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
均否認犯行,除有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考外,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卷無誤,是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四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另聲請人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聲請冤獄補償等情,亦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二年內請求本件賠償無訛。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按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本件依前揭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0號確定判決之記載,就聲請人有與被害人A女談話而知情其係遭同案被告 江建維 買賣而在江建維所指之酒店從事性交易,聲請人未舉發查緝江建維所涉不法情事,亦未救援A女,僅向A女告稱:「幹麼要跑,江建維找的店不錯,好好做趕快還錢」等語,另聲請人亦確有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下午,駕車搭載A女外出近二小時等行為,其身為警務人員,行為堪認甚為不檢,有違官箴等情,有該判決書可憑(見本院第一00年度賠字第二二號卷第八八頁正背面)。是聲請人涉嫌妨害風化案件之上開所為,難謂非屬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可歸責事由。
㈣按聲請人雖未提出有關其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等
資料供本院憑參。惟參酌上開無罪判決之記載及聲請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本院認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方三十七歲,且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月薪近七萬元,羈押期間遭受長官、友人誤解,人格評價不無貶損,並考量其因受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事業中斷,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本案情節,聲請人應具有可歸責事由,且其可歸責之事由不當情節非輕,暨聲請人受羈押期間共計九十一日,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一千五百元為適當。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即一千五百元×九十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二十八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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