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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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訴人 周惠霜 被上訴人 張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土城區青山里里長競選人 姚韋華 之助選員,其明知伊於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競選期間,係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青山里現任里長,亦為前開選舉土城區青山里里長候選人,竟基於使伊不當選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99年11月間,製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宣內容(下稱系 爭文宣 ),交由訴外人姚韋華作為選舉文宣散布,並置放於公開場所。惟伊當時僅有處理住戶停車糾紛,並無謾罵之行為,上訴人以非事實之文字散布於眾,已造成伊之社會評價減損,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且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於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處理住戶停車糾紛時,辱罵伊之女兒三字經,並要伊之女兒搬出社區不要住在那裡,系爭文宣所述均為事實,並無虛假。況被上訴人身為里長、社區主任委員而介入公眾事務之事實,本可受公評,伊對於其處理停車糾紛之評論並非人身攻擊或貶損其人格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宣為上訴人所製作並簽名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文宣侵害其名譽等語,惟經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與人民自由,本質並不相同,前者
,國家必須保障其得積極實現,故權利人為實現其權利內容,除得依法律以己力實現外,必要時,並得請求國家公權力介入以實現之。後者,國家僅處於不干涉或保障其不受干涉之地位,人民是否為某行為,任憑其自由,國家既不得任加限制,原則上人民亦不能請求國家介入,以積極實現。言論自由,雖為憲法所保障(憲法第11條參照),但名譽權亦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要言之,言論自由雖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惟非當然較人民名譽權之保障為優位,故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有所不同。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文宣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業據提
出系爭文宣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文宣確係其具名製作,業如前述,其雖辯稱:伊女兒在場親見親聞被上訴人有謾罵之行為云云,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洪小雲 證稱:被上訴人於伊國中一年級時,在處理停車糾紛時,一直用「幹你娘」三字經罵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亦不否認曾到場處理停車糾紛,惟證人洪小雲係上訴人之女,關係親密,所為證言難無附合之虞。再者,系爭文宣所述之事件,係證人國中一年級時發生,距99年11間上訴人製作系爭文宣時已逾10年,上訴人或證人洪小雲並未就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是被上訴人固曾到場處理停車糾紛,亦難僅以證人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處理停車糾紛時,有以三字經辱罵洪小雲之行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文宣上所述被上訴人處理停車糾紛時,以三字經辱罵洪小雲之情節為真,而系爭文宣有關「我是139巷40號周惠霜,現任里長是當時主委,因本人早上9點多人一在家,但車子1.75的貨車擋到139巷8號的車。本人鎖匙有交代我女兒,若擋人車,請他幫忙開離開。但(現任里長他是當的主委)與63號的住戶一起罵我女兒三字經,而且叫我女兒搬出去,不要住社區」之事實性描述,客觀上足使閱覽者誤認被上訴人為人處事有品格問題之情事,貶損社會上對被上訴人之評價,上訴人縱無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洪小雲之不實情節寫成系爭文宣,散布於眾,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至明,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係國中肄業,曾為紡織廠員工,從事地攤、檳榔攤之販賣工作,現無工作,無薪資收入,子女均已成年,於99年度有3筆不動產、1部汽車,財產總額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曾任職於華隆紡織廠、圖書館,並擔任2屆國際公園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2屆青山里里長,現為家管,無薪資,於99年度時有8筆不動產、1部汽車,財產總額近230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1、72至74、94至95、146頁;本院卷第28至37、43、44、52頁),兩造亦無爭執,經原審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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