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庭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久醫未癒,己身識能不足,一時錯誤致聽信惡友之言,認施用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能治療重度憂鬱症而吸食之,為警查獲後,除坦誠犯行外,並供出相關情事,已有懺悔之心,經此教訓,必不再犯。未有不良之前科紀錄,僅因誤信犯下此罪,實與惡意犯罪行為不同。又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反社會性,且無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又無不良之刑事犯罪紀錄,再抗告人現均依醫師之指示按時服藥,所罹患之重度憂鬱症已有改善,若中途停止繼續治療,應非適當。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與染毒癮者朝夕相處,必受毒友之影響,必非立法者之原意,為此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01年8月9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區○○○路○○○號7樓之6居所內,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0日20時53分許,因警查辦有關他人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抗告人至警局說明案情,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此有抗告人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而其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101年8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C101
412號)在卷可按,再參之抗告人於偵訊時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情不諱(見偵卷第7、8頁),足認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為抗告理由,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收容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施以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行為人有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對行為人接受觀察、勒戒。至抗告人過去有無犯罪、因誤信惡友而施用、是否罹患憂鬱症等情,此乃屬抗告人個人之前科紀錄、交友不慎、罹病情形等因素,並不能作為得免除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自不具得撤銷原裁定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情,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