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27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上訴人 林仲義
李弘仁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三頁第二十五行關於「林森源」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仲義、李弘仁」。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此部分,自應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審判決第10頁第14行部分,若原審判決有顯然錯誤,應向原審法院聲請更正,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