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及其居所地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舉發迄今均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五二號十一樓,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調查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核對其身分證之記載無訛(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區○○路○○○號六樓住址,僅為其所任職之公司之地址,亦同據受處分人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供述明確),而受處分人違規為警開單舉發之地點為國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北上四二里處,為土城交流道附近,亦據舉發員警乙○○及丙○○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供明(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內參照),是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