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任職於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有代匯豐公司向客戶收取積欠公司車款、保費及維修費暨繳回匯豐公司之職務。其因缺錢繳納汽車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在台北市、台北縣新店市及台北縣蘆洲市等地,利用其向匯豐公司客戶收取應支付予匯豐公司車款等款項之機會,分別將收自匯豐公司客戶 張姿敏 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 鄭林愛珠 之款項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 陳罔市 之款項二萬零三十元、 張愛續 之款項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及 吳德義 之款項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侵占入己使用,不繳回匯豐公司,共計侵占匯豐公司款項達十二萬三千七百零四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二萬三千六百零四元)。乙○○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離職,然乙○○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賠償匯豐公司之損失。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代理人 陳炳宏 、甲○○所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人事基本資料表、及張姿敏、鄭林愛珠、陳罔市、張愛續及吳德義等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四紙及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佐。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賠償告訴人公司,此據告訴人代理人甲○○供承在卷,暨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唯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被告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悔改,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