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丁○○戊○○被告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一0四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0六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美金肆萬玖仟肆佰零伍元貳角壹分、日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貳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乙○○、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明就被告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添記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記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本金新台幣叁仟肆佰萬元限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
(一)被告添記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二百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二,按月付息,本金均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到期一次清償,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添記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屆期未還,所負債務已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 民執寅 字第一四一七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添記公司提供之抵押物,原告以獲償分配款抵償執行費、滯納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新台幣四百一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二百萬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
(二)被告添記公司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被告添記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得在美金二十萬元額度內,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循環借款,以原告押匯墊款金額扣減被告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本金,每筆滙票或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日,以每筆信用狀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利息自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起,按原告訂定外幣貸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五固定計付,凡被告向原告借用之各種貸款不按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屆期或屆期不履行時,被告自遲延日起應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或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比較較高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添記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八筆,原告代墊日幣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八角、美金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四角、日幣四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八角、四百一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一百六十一萬一千元後,被告添記公司所欠外匯債務陸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九日到期,經扣減其存入保證金餘額,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以被告添記公司存放於原告之定期存款新台幣八十六萬四千零七元扣抵後,被告尚欠外匯本金美金四萬九千四百零五元二角一分、日幣一千二百一十五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二角一分,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借據、約定書、帳卡查詢表、催告書、原告新台幣存放款利率表、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寅字第一四一七二號通知、通知暨分配表、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中央銀行利率、定期存款存單、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領息憑條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借據、約定書、帳卡查詢表、催告書、原告新台幣存放款利率表、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寅字第一四一七二號通知、通知暨分配表、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中央銀行利率、定期存款存單、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領息憑條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六百一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美金四萬九千四百零五元二角一分、日幣一千二百一十五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二角一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台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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