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經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後,仍遭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因此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仍遭羈押者,自可依上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賠償。然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第五條亦明定「凡不依刑事訴訟法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是故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符合聲請冤獄賠償者,應向不依刑事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始符管轄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判處有期刑徒刑十年確定執行完畢後,仍遭不法羈許,自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始獲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度字第00七二號判決影本、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三總隊開釋證明書影本為證。然聲請人之住所及居所均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又聲請人因內亂罪,而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三總隊執行,且該總隊係位於屏東縣琉球鄉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具狀陳述在案。由於聲請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又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三總隊之機關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是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顯於法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