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期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本院執行處會同臺灣省鐵路局(以下簡稱「台鐵」)至被告佔用台鐵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宿舍進行履勘時,被告為妨害身為台鐵代理人之自訴人行使其代理台鐵履勘之職務,竟於自訴人進入履勘現場之際,衝上前搥打自訴人之左胸,致自訴人之左胸挫傷,並不斷以「王八蛋」侮辱自訴人,經當時在場警察再三制止,惟被告仍情緒激動,不斷辱罵並追打自訴人,致自訴人被迫離開履勘現場,履勘無法完成;被告於自訴人將離開履勘現場之際,又以石頭丟擲自訴人。旋自訴人就被告前揭行為對被告提起自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三時二十分許本院審理本案時,被告又以「狗律師」侮辱自訴人。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其僅推自訴人一把,並無搥打自訴人之左胸;而其因氣憤,對於有無於履勘時及審理時公然侮辱自訴人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自訴人進入履勘現場時,即衝上前搥打自訴人之左胸,致自訴人左胸挫傷,此有證人 陳竽 及 邱光華 在本院結證屬實,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二)被告在履勘現場不斷以「王八蛋」侮辱自訴人,此有證人邱光華在本院結證無訛,並有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履勘現場所製之筆錄影本在卷可按;(三)被告於自訴人離開履勘現場之際,以石頭丟擲自訴人,此有證人邱光華到庭結證明確;(四)證人陳竽(「...等到代理人(即自訴人)來,被告就跑過去搥他,我看到搥兩拳,打胸部,眼鏡有打下來,警察制止,被告仍追著打代理人,代理人就說現場氣氛不好,他先離開。」)及邱光華(「...等到律師(即自訴人)到,被告衝過去打自訴人...被告一直罵自訴人王八蛋,警察把被告圍起來,後來被告又衝過來打自訴人...自訴人要離開時,被告拿石頭丟他。」「他有拿雞蛋要打自訴人,被我擋下來。」)亦證述被告於自訴人進入履勘現場後不斷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自訴人行使其身為台鐵代理人之職務,致履勘無法完成,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庚字第三五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履勘筆錄在卷可考,此外,被告亦在本院供稱有妨害自訴人行使其代理人職務之情事(「我有拿雞蛋要打他,但沒有打到。」);(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本案時,以「狗律師」公然侮辱自訴人,此有訊問筆錄可稽。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罪。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自訴人等行為係用以妨害自訴人執行其代理人之職務,其傷害、公然侮辱與強制等行為乃具有方法及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加以處斷。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公開法庭侮辱自訴人,與被告前述之公然侮辱行為,顯屬各別之犯意,並無任何概括犯意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緩刑期滿,尚在緩刑期間即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恐因強制執行而流離失所之心理而犯本案,及犯罪後仍不知悔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九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