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CD錄音著作,係附表所示各該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意圖販賣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聰 」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阿聰」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在臺北市新生公園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約二百片予甲○○,再由甲○○自同月二十六日起,在臺北縣瑞芳鎮瑞芳市場、臺北市○○街街上、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等處,以每片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嗣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一百八十三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販賣附表所示盜版CD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所販賣者為盜版CD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指訴甚詳;扣案之盜版CD確係侵害告訴人等著作權之物,亦有告訴人等發行之CD及錄音帶封面附卷暨盜版CD扣案可資佐證;查被告販賣之盜版CD均係目前流行歌手之錄音著作,該等錄音著作俱由附表所示之各大唱片公司發行,並於CD封面上標示註冊商標及印明公司地址,此為公知之事實,惟被告販賣之CD封面,其上俱無該等唱片公司之商標,部分CD封面印製之公司地址實際上亦無該路段號數之存在,迥異常情,顯然為盜版CD;況被告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販賣,衡情當無不知所販賣者為盜版CD之理,上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盜版CD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猶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購買者,核其所為,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階段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販賣盜版CD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收受「阿聰」交付之盜版CD,並未支給價金,係受「阿聰」之託寄賣該等盜版CD,公訴人認被告係購入盜版CD後販賣他人,稍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販賣盜版CD侵害他人著作權對告訴人等均造成損害,販賣期間非長、販出之盜版CD約十餘片、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CD一百八十三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共犯綽號「阿聰」者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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