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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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春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六、二三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明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皮夾壹個及筆記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蔡明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太平洋崇
光」百貨公司地下二樓超市內,見 陳郁恩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七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鞋油、襪子等商品,未為店員發現,即尾隨 陳女 至一樓百貨公司門口,攔下陳女,佯稱係該百貨公司保全人員要求陳女交出所竊得之商品及隨身攜帶皮包,並以其所有之筆記本登載陳女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後,表示須罰竊得商品價格一百倍之價金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罰款,致陳女陷於錯誤,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現金八萬元交付予蔡明春,蔡明春取得該筆款項後,復要求陳女須再交付五萬四元千,並約定同年十月十五日前以電話聯絡陳女交款後,始行離去。
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地下二
樓超市內,見 李明珍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七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洗面乳等商品,未為店員發現,即尾隨 李女 至一樓百貨公司門口,攔下李女,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特殊小組人員,並將其所有之皮夾一個迅速出示翻閱,使李女僅見紅色類似警察人員之證件後,即要求李女將所竊得之物品及隨身攜帶之現金取出,並以其所有之上開筆記本登載李女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後,表示須罰竊得商品價格一百倍即十三萬元之罰款,否則將帶往警局關六個月,致李女陷於錯誤,先行交付隨身現金一千三百元,嗣再於同年十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內,交付一萬元予蔡明春。
⑶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地下二樓超
市內,見 連倩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七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草莓醬等商品,未為店員發現,即尾隨 連女 至一樓百貨公司門外,攔下連女,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全局肅竊組警察,並將其所有之皮夾一個迅速出示翻閱,使李女僅見紅色類似警察人員之證件後,表示偷竊物品如不想留下紀錄,須賠償竊得商品價格一百倍之價金及十萬元罰款,連女乃出示竊取之商品,由蔡明春依商品上條碼電詢「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該等商品價格後,告稱價值七百三十五元,須罰款七萬三千五百元,加上十萬元,即為十七萬三千五百元,旋以其所有之上開筆記本登載連女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後,要求連女交出隨身攜帶之現金三千五百元,致連女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筆款項,再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二萬元交付予蔡明春,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臺北市○○○路○○巷口,再行交付十五萬元予蔡明春,詎蔡明春取得該筆款項後仍嫌不足,又向連女佯稱須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該地給付法院罰金五萬四千元(嗣因蔡明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為警查獲而未遂)。
⑷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地下二樓超
市內,見 江虹儀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七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竊取置於貨架上之XO醬等商品,未為店員發現,即尾隨 江女 至一樓百貨公司門外,攔下江女,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全局肅竊組警察,並將其所有之皮夾一個迅速出示翻閱,使江女僅見紅色類似警察人員之證件後,旋以其所有之上開筆記本登載江女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表示須賠償竊得商品價格一百倍之價金及十萬元罰款,交保款項另計,要求江女須交出二十餘萬元款項,致江女陷於錯誤,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七千交付予蔡明春,並約定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赴該百貨公司對面之計程車招呼站再行交付十九萬元(嗣因蔡明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為警查獲而未果)。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蔡明春在臺北市○○○路○段○○○巷內,收取李明珍交付現金一萬元之際,竟仍嫌不足,復要求李女於同年月十日交付三萬元,惟因李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旋由警方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內,當場查獲前往收款之蔡明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郁恩、李明珍、連倩及江虹儀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寫記載陳郁恩、李明珍、連倩及江虹儀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之筆記簿影本四紙附卷足憑,堪信被告白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簫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竟連續多次以相同方式詐取財物,且冒充警員行騙,危害人民對於警務人員之信賴感甚鉅,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持以詐欺財物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皮夾一個及筆記簿一本,雖未扣案,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尚由被告持有中並未滅失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中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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