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十七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處:台北市第二支局二二二號郵政信箱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李清江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拒不傳訊被上訴人公司洪姓女職員、 賴碧蘭 、通話號碼之用戶等證人,以為調查對質,又原審未予詳察,輕率採信被告之辯解、證人 徐滿祥 之證詞云云,核其上訴理由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