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彼此間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截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加計循環息九千零四十五元未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款加計循環息共計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及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卡轉換同意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帳、綜合資料查詢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卡轉換同意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帳、綜合資料查詢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記帳款含循環利息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台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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