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0號
原告臺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庚○○被告丁○○○
乙○○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三期債票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丁○○○(其後更名為 張麗玉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筆款項(共計一千一百萬元),借款期限均為十五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九三機動計算,分一八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情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就第一筆款項尚積欠本金六百零七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就第二筆款項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七萬一一千五百九十三元。經原告聲請拍賣由被告丁○○○提供之不動產,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被告丁○○○尚積欠本金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原告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
(一)借據二件;
(二)約定書一份;
(三)拍賣抵押物分配表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丙○○、戊○○部分:上開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確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對於被告丁○○○之財務及債務情形不清楚。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七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筆款項(共計一千一百萬元),借款期限均為十五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九三機動計算,分一八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情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就第一筆款項尚積欠本金六百零七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就第二筆款項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七萬一一千五百九十三元,經原告聲請拍賣由被告丁○○○提供之不動產,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被告丁○○○尚積欠本金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及拍賣抵押物分配表各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乙○○到庭自認上開文件為真正,其餘被告等人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