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前妻 林雅如 感情不睦,與林雅如之家人亦有齟齬,前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醋酸、鹽酸混合液灑向林雅如,致林雅如眼角膜受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案件,情節輕微,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惟又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前妻林雅如及家人恐嚇稱要拿開山刀來殺林雅如報復; 嗣更 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攜帶硫酸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林宅樓下,以硫酸潑灑林雅如之姊 林倩如 面部、頸部及四肢,致林倩如該等部位受二度化學性灼傷,隆起難看之疤痕無法消失,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該等恐嚇及重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與林雅如之婚姻關係,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家事法庭判決離婚確定,猶圖與林雅如洽談離婚及子女監護問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林雅如之母乙○○住處樓下按門鈴,乙○○聞聲開門見甲○○站立門外,即稱:「你過去十年害我還不夠嗎」,甲○○竟一時衝動,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乙○○恫嚇稱:「我還要還你十倍」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說「我還要還你十倍」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因遭乙○○打倒在地上,始哀嚎該句話,意思是要將伊所受痛若還給乙○○十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到我臺北市○○○路住處樓下按門鈴,我下樓見被告一人在樓下,就向他說「你過去十年害我還不夠嗎」,被告即回稱「我還要還你十倍」等語,我認為被告要再害我十倍,因為被告以前也恐嚇過我,後來真的就帶硫酸來潑我女兒,因此害怕他又帶硫酸來做出同樣的事情,故沒講幾句話,即趕緊上樓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經審閱卷附本院八十二年度易更(一)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被告確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醋酸、鹽酸混合液灑向林雅如,致林雅如眼角膜受傷;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又向林雅如及其家人恐嚇稱要拿開山刀來殺林雅如報復;嗣更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攜帶硫酸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林宅樓下,以硫酸潑灑林倩如面部、頸部及四肢,致林倩如該等部位受二度化學性灼傷,參酌此等情節,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我還要還你十倍」一語,無論係告訴人所認被告還要再害其十倍,抑或被告主觀上所認要將所受痛若還給告訴人十倍之意,均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恐嚇之詞後,對其及家人之身體安全確實心生恐懼而深感不安,亦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指陳明確在卷。末查,被告辯稱當日因遭告訴人毆打始口出「我還要還你十倍」該語,惟告訴人是否毆打被告,無涉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之成立;況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起之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調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犯罪,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九五五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當時因遭告訴人打倒在地,始哀嚎該句話云云,要屬避就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犯恐嚇及重傷害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前科,仍不思悛悔,猶對前妻及其家人糾纏不休,致被害人心理產生相當之恐懼,惟其先前不諳法律,誤以為判決離婚須協同前妻辦理登記始能生效,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刺激、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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